(三)以两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区。此种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区是否需要单独建立民族自治区,应视具体情况及有关民族的志愿而决定。
第五条 依据当地经济、政治等需要,并参酌历史情况,各民族自治区内得包括一部分汉族居民区及城镇。各民族自治区内的汉族聚居区的政权机关,采用全国一般的现行制度,无需实行区域自治;但自治区内汉族人民特别多的地区,应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
第六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区域界线,应依据本纲要第四、第五两条的情况,作适当划定。在开始建立自治区时不及适当划定者,得作临时处理,以后再加调整。
第七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行政地位,即相当于乡(村)、区、县、专区或专区以上的行政地位,依其人口多少及区域大小等条件区分之。
第八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由民族名称冠以地方名称组成之。
第九条 关于各民族自治区区域界线的划定和调整,行政地位和名称的确定,均由各有关的直接上级人民政府与各有关的民族代表协商拟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相当于县以上行政地位者,须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凡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核准者,并须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三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即各民族自治区人民的政权机关。
第十一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的建立,应依据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原则。
第十二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机关,应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为主要成分组成之;同时应包括自治区内适当数量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的隶属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决定于各该自治区的行政地位。
第四章 自治权利
第十四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的具体形式,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及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志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