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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失效]

  第二十七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对聚居于自治区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应依据本纲要第四条的规定,帮助他们实行区域自治。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对有关自治区内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须与各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
  第二十九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须教育和引导自治区内人民与全国各民族实行团结互助,爱护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章 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尊重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权利,并帮助其实现。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足够地估计各民族自治区当前发展阶段的特点和具体情况,使自己的指示、命令既符合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总道路,又适合此种特点和具体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培养当地的民族干部;并根据需要派遣适当干部参加自治区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各民族自治区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各种适当的方式,向各民族自治区人民介绍先进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的经验和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教育并帮助各民族人民建立民族间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观点,克服各种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的倾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全国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除已经实行区域自治者外,凡革命秩序初步建立,各阶层人民愿意实行区域自治时,即应着手实行区域自治,并设立筹备机构或应用现有的适当机构,进行关于召集人民代表会议及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纲要第八条关于民族自治区的名称和第十三条关于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的隶属关系所称特殊情况,由省(行署)人民政府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与此相当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或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直接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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