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直辖市二十五人至五十五人;
(二)市九人至二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至多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和乡、镇特多的县至多不超过三十一人;
(四)市辖区九人至二十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