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工作。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计划、财政、粮食、工业、商业、交通、农林、水利、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等厅、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厅。民族事务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华侨事务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华侨事务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计划、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各项市政建设和公用事业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厅。民族事务较多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华侨事务较多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华侨事务的机构。
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农林、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生产合作、工商管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股,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直辖市、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市辖区设立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