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55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集
第三章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
第七章 战时的征集
第八章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零三条“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反革命分子和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军种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现役和预备役。
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军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分军官、军士和兵。
第七条 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规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