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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失效]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往返路费,由国家供给。
  第四十二条 工人和职员在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事宜时,原工作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四十三条 工人和职员中的预备役军人,在参加预备役集训期间,仍保留原工作职位,并由原工作单位发给一定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农民、手工业者和其他劳动者,在参加预备役集训期间的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按照国防部规定的标准,从集训机关领取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他们的家属应当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现役军人因公残废,应当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抚恤和优待条例另定。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和他们的家属,应当受国家的优待。优待条例另定。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必须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

第六章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人应当在居住地区的兵役局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军人如果迁居,在办理户口转移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兵役登记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条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由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办理。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办法,由国防部规定。

第七章 战时的征集

  第五十二条 战时的征集,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由国防部根据国务院的决议下令进行。
  第五十三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
  (一)所有现役军人应当继续执行职务,直到国防部命令解除服现役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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