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地提高社员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水平。
第八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内部生活,应该遵守民主的原则、团结的原则和不断进步的原则。
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的一切工作人员应该同社员密切结合,遇事充分协商,依靠群众办好合作社,不得滥用职权,压制民主。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不断地加强社内的团结,发展社员之间的同志的友爱。任何社员都不许歧视少数民族社员、外来户社员、新社员和女社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不断地提高社员的政治觉悟,在社员中间经常地进行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的思想教育,保证社员遵守国家的法律,响应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号召,领导社员向社会主义社会前进。
第九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同别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建立密切的联系,并且要同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等合作组织和农村里的国营经济机关建立密切的联系,以便互相协助来实现各自的经济计划,共同努力来实现国家的经济计划。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努力团结社外的劳动农民(包括加入农业生产互助组的农民和单干的农民),积极地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和走上合作化的道路。
第十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开展对于富农和别的剥削分子的斗争,使农村中的资本主义剥削受到限制,逐步消灭。
第二章 社员
第十一条 凡是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劳动农民,或者能够参加合作社劳动的别的劳动者(例如手工业劳动者和会计人员),自愿申请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经过社员大会通过,就成为社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在吸收社员的时候,要遵守以下的规定:
(一)不许限制贫农入社,也不许排斥中农入社。
(二)要积极地吸收复员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和外来移民入社,并且要有计划地吸收参加辅助劳动的老弱孤寡入社。
(三)在合作社初成立的几年之内,不接受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入社。在合作社已经巩固,并且本县和本乡的劳动农民已经有四分之三以上参加了合作社的时候,对于已经依照法律改变成份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已经多年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才可以经过社员大会审查通过、县级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地接受他们入社。
(四)不接受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入社,但是他的家属不受这个限制。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接受不够社员条件而要求参加合作社劳动的人(例如不满十六岁的男女)参加劳动,并且应该同对待社员一样地按照他们的劳动给以报酬。
第十三条 每个社员在社内都有以下的权利:
(一)参加社内的劳动,取得应得的报酬。
(二)参加社务活动,提出有关社务的建议和批评,对社务进行监督。选举合作社的领导人员和被选为合作社的领导人员。担任合作社的职务。
(三)在不妨碍参加合作社劳动的条件下,经营家庭副业。
(四)享受合作社举办的各项公共事业的利益。
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在入社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许担任社内任何重要的职务。
第十四条 每个社员在社内都有以下的义务:
(一)遵守社章。执行社员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二)遵守合作社的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分配给他的工作任务。
(三)爱护国家的财产、全社公有的财产和社员私有而交给合作社公用的财产。
(四)巩固全社的团结,同一切破坏合作社的活动作坚决的斗争。
第十五条 社员有退社的自由。
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还是他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如果他的土地已经由合作社进行了重要的建设,无法带走,合作社应该用相当的土地同他交换,或者付给他适当的代价。如果他的土地经过合作社的经营质量变好了,他的农具和工具经过合作社的修理价值提高了,退社的人也应该付给合作社适当的代价。
要求退社的社员一般地要到生产年度完结以后才能退社,以免妨碍全社生产,并且便于结算账目。
第十六条 社员如果犯了严重罪行,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合作社必须把他开除出社。
社员如果严重地违反社章,或者犯了多次重大错误,经过多次教育和处分还不悔改,合作社可以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把他开除出社。被开除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县级人民委员会解决。
开除社员,不能把他的家属中的社员连带开除。
对于被开除的人在合作社里的财产,同退社的人的财产一样处理。
第三章 土地
第十七条 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因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组成的基本条件,就是把社员分散经营的土地联合起来,加以合理的和有计划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