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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
(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第一条 本通则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的组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之;关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的组织,根据地方民族工作的需要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与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省(行署)、市、专区、县各级人民政府(包括民族民主联合政府)依据辖区民族工作的需要,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相当于专区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必要时,亦得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
  少数民族人口极少的省(行署)、市、专区、县各级人民政府,不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者,应于各该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中设置专管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该地区的民族事务。

  第三条 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设立,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省(行署)、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设立,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专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设立,层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相当于专区以上各级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因必要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时,其批准及备案手续比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民族事务的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执行下列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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