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和监督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民族政策及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民族事务的各项法令和决定的执行。
二、督促和检查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及民族民主联合政府政策的实施。
三、协助关于逐步发展各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事宜。
四、办理关于加强民族团结的事宜。
五、协助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
六、领导和管理民族学院及研究、编译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培养民族干部。
七、联系同级各部门,办理其他有关少数民族的事务。
八、指导下级民族事务委员会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管民族事务的机构或专人的工作。
九、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十、接受和处理各民族人民对民族事务的意见。
第五条 为贯彻民族政策,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得邀请有关各部门派员出席或列席各种会议,同时亦得派员出席或列席各部门的有关会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由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规定组成之:
一、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的组成:原则上国内各个少数民族均应有委员一人;人口在三十万至百万者,应有委员二人;人口在百万至二百万者,应有委员三人;二百万至四百万者,应有委员四人;四百万以上者每增加二百万人口,得增加委员一人。委员名额的分配,在上述原则下,得酌量照顾民族分布情况。
二、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其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的组成:各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内各个少数民族,不论人口多少,均应有委员一人;人口数量较多者,其委员名额,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具体情况,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酌量增加。
三、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得任用适当数量的汉族人员为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
四、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得兼任下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均依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任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