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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失效]

  (一)参加过三个革命战争时期、两个革命战争时期或一个革命战争时期的军队工作,在1950年6月30日以前转业或者以后转业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人员;在1950年6月30日以后复员并在复员后表现良好的人员,均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分别授予勋章、奖章。
  (二)在解放战争时期直接领导起义有功,起义后转业,一直坚持革命工作而无重大过失的人员,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分别授予勋章、奖章。
  (三)参加某一革命战争时期的军队工作在三年以上,因正当原因脱离军队,并在离队后表现良好的人员,按照其参加时期授予奖章;如参加军队工作的三年时间介于连续的两个革命战争时期,授予后一革命战争时期的奖章。
  离队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重新入伍者,其重新入伍后的授勋标准,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分别授予勋章、奖章。
  (四)在某一革命战争时期因作战负伤残废,经正当手续脱离军队,离队后虽未参加革命工作,但表现良好的人员,不论参加时期的长短,均按照其参加时期授予奖章。
  第八条 降级授予、停止授予或不授予勋章、奖章的规定:
  (一)虽有军籍而实际未参加工作的人员,不授予勋章或奖章。
  (二)在某一革命战争时期内受降职、降级或撤职处分的人员,按照该时期截止时的职级授予勋章或奖章。
  (三)曾受刑事处分,期满后仍继续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应否降级授予或停止授予勋章、奖章,根据其案情和刑期满后的表现来决定。
  (四)正受刑事处分的人员,不授予勋章或奖章。
  第九条 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授予。
  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奖章,由国务院批准,国防部长授予。
  第十条 授予勋章、奖章,应在受勋、受奖人员所在地举行。
  第十一条 荣获勋章、奖章的人员,如有犯罪行为时,应否剥夺其勋章、奖章,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案情判决。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予以惩处:
  (一)伪造勋章、奖章及其证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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