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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失效]

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报检人或收货单位应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出具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各物进口:
(一) 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二) 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动植物产品。
(三) 土壤。
  前款所列禁止进口各物的名单由农牧渔业部公布。其中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口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农牧渔业部特许批准。

第三章 出 口 检 疫

 第十六条 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凡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具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书,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放行。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应检病虫的,不准出口,或经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十八条 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旅客携带物检疫

 第十九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口岸进行现场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不准入境,或经消毒处理后放行。 在现场不能得出检疫结果的, 截留检疫,待得出检疫结果后,将处理情况通知物主。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生肉类,进行防疫处理后,方准入境。
 第二十一条 出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五章 国际邮包检疫

 第二十二条 邮寄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 在邮包外加盖邮寄检疫章后放行。 发现有检疫对象的,进行检疫处理后,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随同邮包由邮局投交收件人;不能进行检疫处理的,在邮包外加贴退包标签,交邮局退回寄件人;必须消毁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由邮局转交寄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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