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有关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7日)停止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
进口物资管理的通知(摘要)
(国发[1982]110号 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
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政策和规定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目前也存在不少问题,如有些地方和单位,违背党的政策,不顾政治影响,巧立名目,对外劝募,伸手要钱要物;有的假借捐赠名义,套取国家外汇,逃避海关税收;也有的贪污、挪用、倒卖捐赠物资,非法牟取暴利等等。为了保护侨胞爱国爱乡的热情,维护党和国家的威望,特作如下通知:
一、 凡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必须严格坚持捐赠人完全出于自愿的原则。严禁任何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生产队向华侨和港澳同胞进行劝募;严禁假借捐赠名义, 截留侨汇进口物资进行倒卖牟利、 转让交换;严禁内外勾结,通过捐赠渠道,进口贸易往来物资,借以套汇、逃税。要教育干部和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进行侨乡建设,坚决制止违法乱纪活动。
二、 华侨和港澳同胞出于爱祖国、爱故乡的热情,自愿捐赠外汇、物资、设备,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以及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接受单位必须按照接受捐赠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外商、侨商和港澳客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不属于捐赠范围,应当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供机关使用。
三、 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物资或者使用捐赠外汇进口的物资,准予免税放行。但是,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不准进口的物资,以及属于国家需要对外推销的商品,应当劝说捐赠人将款项汇入国内购买; 如果捐赠人坚持捐赠上述物资进口
, 有关部门应从严审批、控制,对用于科研、教学、医药卫生和兴办公益福利事
业项目的可以免税,对用于其他方面的,海关应当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税,税款由接受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