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愿捐赠用于加工、装配后在国内出售的原辅料、零配件,海关凭审批机关的批准证明,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税。
四、 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捐赠, 要进一步严格审批制度。 审批权限仍按原规定执行,即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 由省、 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中央和国务院直属机关所属单位,由部委一级批准。海关凭批准的书面文件审核,分别征税或者免税放行。海关发现违反捐赠规定的情况,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审批机关重新处理。审批机关必须坚持原则,注意调查研究,加强审核工作。
五、 对于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外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调入境内,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需要相应提供的物资和设备,尽量由当地组织供应。为鼓励捐赠人汇入外汇在国内购买捐赠物资,接受捐赠单位经过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 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 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确实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
六、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有关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事宜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侨务、海关、银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对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款项、物资,接受单位要设专人管理,严禁占用、挪用。对较大的工程项目,要由有关部门组成领导机构,负责监督捐赠物资的使用。各地侨务部门要定期将捐赠情况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抄报中国银行和海关总署。
七、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前一阶段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和清理。在检查中要注意抓好典型,树立正气,打击歪风。对于认真执行政策,模范遵守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违反政策,假借捐赠名义,进行套汇、价购、交换物资进口等违法乱纪行为,要依法惩处并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应负的责任。
八、 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凡同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有关地区,部门应当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加强管理的具体措施。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有关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7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