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制定)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根据中共中央[1981]27号和[1982]17号文件的指示精神,需要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用留成外汇进口商品的管理;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东南沿海地区走私进口物品继续内流。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汽车(包括各种新旧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包括轻骑)、自行车、缝纫机(包括机头)、电视机(包括显像管)、收音机、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三用机、录音磁头)、手表、照相机、电风扇、洗衣机、电子计算器、电冰箱、录像机、录像带、录音带、化纤及其制品(包括尼龙丝、纯化纤和混纺化纤织物以及制成品)等十七种进口商品(以下简称“十七种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均应严格控制进口。确实需要进口的,应按照国家规定,事前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广东、 福建两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按正常渠道进口的 “ 十七种进口商品”,必须按商品经营分工,分别由主管的物资、商业和纺织工业部门(均不包括货栈)经营,在省内销售。不准跨省、市、自治区推销或委托其他省、市、自治区代销。在本省以外的口岸接收进口的 “十七种进口商品”, 也只准运回本省,不准在接收口岸的其他省、市、自治区销售。
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的所有单位,包括派驻广东、福建的机构和人员,都不得自行从广东、福建两省进货内运。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各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按照经营分工,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广东、 福建两省口岸接收进口的“
十七种进口商品”,均凭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和纺织工业部核发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办理调运手续。
(四)广东、福建两省由指定的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同胞合法携带进来的和依法没收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省内销售不了需要调出省外时,由省主管单位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统一归口办理外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