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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

 (五)在广东、福建两省的铁路、民航、交通、邮电等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始发港、站的检查。凡运往省外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未持有“准运证”的,一律扣发,不得承运或收寄。各地银行对不符合本规定进口和购销“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提供贷款和办理结算。
  广东、福建两省的查缉私货的检查站,应按照规定,认真检查运往省外的进口物资,坚决制止私货内流,防止“十七种进口商品”非法运入内地。
  个人随身携带、邮寄或按行李包裹托运的零星自用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承运、收寄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放行。但如发现有走私、贩私嫌疑,应及时向海关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报告。
 (六)对广东、福建两省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以下办法处理:
1. 以中共中央1982年3月1日中发[1982]17号文件下达的日期为界限,1982年3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需要调出的,按调拨价调出,所得利润交地方财政;在1982年3月1日之后,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而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进口成本办理结算,所得利润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广东、福建两省人民政府应即对省内各部门、各单位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上述要求,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审查,并将结果告国务院主管部门。
2. 1982年3月1日之前,国家物资局根据国办发[1981]81号文件规定在广东收购的汽车,仍按原定品种、数量,进行调拨。销售价格同收购价格的差额,扣除物资部门必要的费用后,所得利润交地方财政。
3. 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属于国家物资局主管的各种汽车(卡车)、摩托车,应在8月31日前向国家物资局补报品种、数量清单,统一分配调拨。其他商品应首先在省内销售;需要调出省外的, 应由省级主管部门在8月31日前,
将需要外调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开列清单, 并附进口合同, 分别送商业部和纺织工业部,由商业部、纺织工业部帮助组织交流,并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调拨价格,不准低价销售;两省也可以自找销路,经过商业部或纺织工业部核准后外调。
4. 广东、 福建两省运出省外, 已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的 “ 十七种进口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属于违法的,依法处理;构不成违法的,按本规定处理。
 (七)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如有违反,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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