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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九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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