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水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 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 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二十九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的排放标准和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三十条 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仓水和其他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放的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一条 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物质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 必须遵守操作规程, 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 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条 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水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