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8日)宣布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
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具体意见
((89)汇管条字第22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6号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精神和我局(89)汇管条字第72号关于贯彻《通知》的意见,请各分局在具体执行中具体执行中注意并作好以下几点:
一、关于《通知》中所指窗口的对外解释统一口径问题。国务院确定借用外债的十个窗口是基于:
1.这十个窗口承担了筹资的主要任务;
2.这十个窗口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能力较强,在国际金融市场的信用较好。
由于这十个窗口承担了中央和地方筹资的主要任务,故今后对外发行债券,必须通过这十个窗口进行,并接受中央和地方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其它金融机构和单位不可直接对外发债。在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方面,其它单位对外借款一般可委托这十个窗口代为筹措;如要自筹,只能为其本身筹资,不能代其它单位筹资。但是,这十个窗口对外发行债券,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也必须逐笔、逐项报批;非窗口的省市金融机构如需对外借款,对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并具备偿还能力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逐项批准。
二、十个窗口及其它地区、部门、单位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都应严格执行国家“七·五”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通知》所列十个对外窗口中的三家银行的中长期借款在逐项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获准后,按委报送贷款使用情况;《通知》中的七个非银行金融机构窗口及其它地区、部门、单位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专项或逐笔审批。
三、各专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分行,不得对外直接筹借中长期贷款。这些分行如用地方对外借款指标委托其总行对外筹资的,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同意后,转由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筹资申请。
对银行和国内单位使用外国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和外国出口商向我国出口商(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提供的贷款的管理,应按《通知》规定执行,纳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