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1.表中的“北”代表从北偏东60
0至北偏西60
0的范围;“东、西”代表从东或西偏北30
0(包括等于30
0)至偏南60
0(包括等于60
0)的范围;“南”代表从南偏东30
0至偏西30
0的范围。
2.凸窗、弧形窗及转角窗的面积按展开面积计算。
3.确定外窗的传热系数限值时,外窗的面积按每个房间外窗面积累加计算。
4.表中的遮阳系数系指外窗透明部分的遮阳系数:
有外遮阳时,遮阳系数=玻璃的遮阳系数×外遮阳的遮阳系数;
无外遮阳时,遮阳系数=玻璃的遮阳系数。
窗的遮阳系数=玻璃的遮阳系数×(1-窗框比), PVC塑钢窗或木窗窗框比可取 0.30,铝合金窗窗框比可取 0.20。外遮阳的遮阳系数按照附录C进行计算。
4.2.3 严寒地区除南向外不应设置凸窗,寒冷地区北向的卧室、起居室不应设置凸窗。
严寒、寒冷及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有凸窗时,其不透明的顶部、底部、侧面的传热系数应小于或等于外墙的传热系数。
4.2.4 严寒、寒冷地区居住建筑外窗(含阳台门透明部分及天窗)的气密性能等级应不低于该标准的4级;夏热冬冷、温和地区居住建筑外窗(含阳台门透明部分及天窗)的气密性能等级应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外窗气密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T 7107-2002的3级;
5.1.1 当设计的居住建筑不符合本标准第4.1.5条和4.2.1条,表4.2.1-1~表4.2.1-4中序号3、4、5、6、7的各项规定时,则应按本标准第5.1.3、5.1.4和5.1.5条或5.1.6条的规定计算和判定建筑物节能综合指标。
5.1.2 当采用建筑物节能综合指标进行计算和判定时,建筑的体形系数上限值、屋面、外墙、外窗的传热系数和遮阳系数必须小于标准第4.1.5条的上限值、以及第4.2.1条、第4.2.2条中的各项规定值。
5.1.3 本标准采用建筑物的采暖、空调年计算耗电量为建筑物的节能综合指标。
5.1.4 建筑物的节能综合指标应采用动态方法计算。
6.1.1 采暖和(或)空气调节系统冷、热源集中设置的居住建筑,在施工图设计时,必须对每一个房间进行热负荷和逐项逐时的冷负荷计算。
6.1.6 除电力充足和供电政策支持、或者建筑所在地无法利用其他形式的能源外,居住建筑不应设计采用直接电热采暖。
6.1.7 采暖和(或)空气调节系统冷、热源集中设置的居住建筑,必须具备住户分户热量分摊的条件;设计时应设置分户热量分摊装置或预留安装该装置的位置。
6.2.3 锅炉的选型,应与当地长期供应的燃料种类相适应。锅炉的设计效率不应低于表6.2.3中规定的数值。
表6.2.3 锅 炉 的 最 低 设 计 效 率 (%)
锅炉类型、燃料种类及发热值
| 在下列锅炉容量(MW)下的设计效率(%)
|
0.7
| 1.4
| 2.8
| 4.2
| 7.0
| 14.0
| >28.0
|
烟 煤
| Ⅱ
| -
| -
| 73
| 74
| 78
| 79
| 80
|
Ⅲ
| -
| -
| 74
| 76
| 78
| 80
| 82
|
燃 油、燃 气
| 86
| 87
| 87
| 88
| 89
| 90
| 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