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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4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9号 1995年6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证员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以下简称《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公证员,可以执行公证员职务。
  经公证员统一考试合格并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发给《公证员工作执照》。
  第三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印制,由司法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实行年度注册。注册工作由发照机关具体负责,关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办理。未经注册的《公证员工作执照》无效。
  第五条 持照人应于年底前向公证处提交《公证员年度注册申请表》,由公证处对其年度工作从德、勤、能、绩几个方面进行评议,作出鉴定。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持照人年度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组织纪律和完成业务工作等表现进行全面考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注册的意见,报注册机关审核注册。注册机关对审核不合格的,可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延缓注册的决定。
  第六条 公证员申请注册,需向注册机关交纳注册费。注册费标准由司法部商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离退休的公证员、从事公证管理工作十年以上的离退休人员,经公证处返聘为公证员的,发给《公证员工作执照》。
  第八条 注册机关在注册时应予明确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范围。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工作执照》除加盖统一的注册章外,还需加盖涉外公证业务专用章,未加盖涉外公证业务章的公证员,不得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建立注册人员花名册档案,其中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注册人员花名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司法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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