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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发布《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12月23日)


各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经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进出口总公司,中国丝绸公司,经贸部驻广州、上海、天津、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华润公司,南光贸易公司:
  《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现予发布,请在贯彻、执行《商标法》的同时,认真组织实施。此办法对外不公布。

附:           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
          (1983年9月14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对外经济贸易统一计划、统一政策、集中领导、联合对外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商标,在国家统一注册和管理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进行协调和具体管理。
  第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应当监督检查本地区出口商品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督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执行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政策和法规,协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之间及其与生产企业之间关于出口商品商标的关系。
  第四条 各经营出口业务的专业总公司应当掌握本系统商标的国内外使用和注册情况,维护我国商标在国外的权益,指导所属分、支公司的商标工作,统一安排和协调多口岸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客户和市场。
  各分、支公司的商标在使用前需征得总公司的同意。
  第五条 当使用某种商标的产品由一个工厂生产不能满足国外市场需要,需由出口公司或生产主管单位组织多厂生产时,在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除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商标局备案和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外,并应报有关专业总公司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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