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残给付标准修订办法”的规定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由于该意外伤害死亡,本公司只给付本次意外伤害已给付伤残保险金与保险金全数的差额,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本公司均按规定比例分别给付伤残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金全数。
4.本保险单满期后的两个月内,投保人继续投保本保险,本公司自签发保险单次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给付保险金全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告知义务和除外责任
第六条 保险单生效、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要据实告知。保险单生效、复效后,本公司若发现告知不实可解除合同,退还所缴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第七条 保险单生效、复效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本公司有欺诈行为,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不退还所缴保险费。
第八条 本公司对下列情事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由于被保险人自杀、犯罪行为。
2.由于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3.由于战争、军事行动、动乱或暴乱。
发生上述情事,投保人可退保,本公司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四、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交纳方式分为年缴和一次缴清。特殊行业、工种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加收保险费。
第十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数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保险金全数的50%时,从确定伤残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之日的次期起,免交保险费。
五、生效 失效 复效 退保和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 保险单自签发并缴纳第一次保险费后的次日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
第十二条 按年缴纳保费的缴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的月。缴费期限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保险费的,自宽限期结束,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自保险单失效后一年内,如果满足第一章投保条件,可以申请复效。经本公司同意并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后,保险单恢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