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5]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
劳动法》实施以来,各地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一些问题。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与《
劳动法》的衔接工作,经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
鉴于《
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关于受案范围问题,应当继续执行
《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
劳动法》第
二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四条至第
三十二条、第
九十七条至第
九十九条、第
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应包括下述内容: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在处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法规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其特殊性,适用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目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