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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
 (1995年10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办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
  第三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有关规定查验进出口货物并提取样品。
  第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有关当事人应在向海关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注册请求海关予以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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