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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0日)废止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
 (第16号)


  现发布《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促进影视节目创作的繁荣发展,提高影视节目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是指从事电视剧、电视综艺及电视专题节目和动画故事节目的制作、复制、发行等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一)有负责对该机构的年度制作计划和制作内容进行审定的上级主管单位;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广播影视专业中级职称或相当业务经历的固定创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制作、复制影视节目所必需的机房、设备;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个人、私营企业原则上不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单独或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合作设立、经营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六条 中央单位或其直属事业单位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其他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七条 申请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或兼营影视制作经营的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凭审批机关发给的《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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