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 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八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
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