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0日)废止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
(1994年11月14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厂、库(以下统称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取得卫生注册或卫生登记证书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登记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凡生产罐头类,饮料类,畜禽肉及其制品类,水产品(活品除外)及其制品类,速冻食品类,乳、蛋、蜂蜜制品类,脱水食品类,面糖制品类,糖类,茶叶类,肠衣类的出口食品厂、库实施卫生注册管理;其他出口食品厂、库实施卫生登记管理。
第二章 卫生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
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以下简称
《卫生要求》)建立卫生质量体系,并应当达到有关出口食品厂、库的卫生规范(以下简称《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