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政法委员会
印发《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的通知
(1983年12月20日 政法[1983]19号
中纪发[1983]20号)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政法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党组,军事法院党委,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检察院党组:
根据中央书记处的指示,现将《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内部掌握。其中同一九八二年八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通知》(中办发[1982]28号文件)有出入的地方,可按本《意见》试行。在正式法律文书中,仍应援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有关条款,不要引用本《意见》。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分别报告我们。
附件:
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
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议司法机关对下列罪犯依法予以严厉惩处。
一、个人走私货物、物品价值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走私货物、物品价值总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武装掩护走私或者以暴力抗拒缉查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死刑。
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走私的货物、物品价值总额或者违法所得依法处罚。对多次走私犯罪过去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价值总额或者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