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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
 (交通部交函政法[1992]4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动)管理局,部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规定:“罚没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91)国治办字第11号《关于审核罚款项目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通知》要求:“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中,凡规定了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的,应当立即由颁发文件机关明令取消,宣布废止。”根据上述规定,现将交通部第22号令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中的“扣除手续费外”六字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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