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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收入和支出财务处理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废止第三批内部管理文件目录》(发布日期:1993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17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收入和支出财务处理的补充通知
 (一九八二年十月十四日财政部发出)


  财政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以后,不少地区和部门,要求财政部对上述单位在正常经济活动中取得的罚款收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规定, 并对有关罚款支出的“通知”提出一些疑问。为此,特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罚款收入的财务处理。企业取得的罚款收入,包括滞纳金和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等,都是对违反制度或协议的一种经济制栽,并不是取得罚款单位本身主观努力而取得的收入。因此,企业取得的这些罚款收入,在弥补由于对方违反制度规定或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其多余部分,应当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不宜留给企业作为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的资金来源。
  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属于国家预算拨款单位,本身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如有罚款收入,应当作为“应缴预算收入”,以“其他收入”科目上缴国库。
 二、关于罚款支出的财务处理。我部原《通知》规定中的“......今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罚款支出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按以下规定办理”一
句 ,是指《通知》下发以后,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罚款支出,除国务
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以外,均按以下规定办理。《通知》下发以前有关罚款支出可以列作营业外支出,摊入成本费用,或作经费支出报销的规定,一律废止,改按《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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