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通信保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邮电部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党和国家的通信机密,根据国家公布的《
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及一九六四年邮电部党委颁发的《邮电部门
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精神,结合当前电信部门的具体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电信部门为党和国家的通信服务,经常接触国家机密。全国各局、站必须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做好通信保密工作。
第三条 全国各局、站领导人员,必须经常对电信通信工作人员(包括营业、值机、处理、投递、机线维护及生产管理等人员,下同),进行保密教育和纪律教育,并对所属各单位通信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必须充分认识保守国家机密的重要性, 养成良好的保密习惯,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通信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保 密 范 围
第五条 电信通信保密范围包括:
一、 通信网路组织、线路电路分布、通信机房、战备通信设施、保密电话号码及无线呼号频率;
二、 为保证重要通信任务进行的各项工作部署;
三、 为党、政、军机关提供的重要通信设施;
四、 用户通信内容,各种报底、纸条,以及涉及用户使用通信情况的各项记录事项;
五、 有关国家机密和通信机密的文件、统计、图表、记录和资料;
六、 电信资费的计算依据和尚未公布的资费方案;
七、 其他应保密的事项。
第三章 保 密 规 定
第六条 电报通信:
一、 机密电报必须严格按照机密电报处理办法的规定, 接受、传递、 处理、投递和保管,并由专人负责办理。机密电报报底、纸条(包括作废纸页、纸条)保管期满后,必须及时焚毁,不准作任何利用。
二、 凡收报地点有有线电路的, 机密电报应经有线电路拍发。 收、转报局在无线电路(包括微波、短波及特高频电路,下同)上工作时,经常注意对方来报,遇有机密电报,应立即通知对方改由有线电路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