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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本)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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