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月23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2]143号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会议通过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五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关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
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