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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 , 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
 第二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总公司于北京。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国内外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及所属分、支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是:
 ⒈ 承保各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以及农业保险等业务;
 ⒉ 各种再保险业务;
 ⒊ 代理外国保险公司办理对损失的鉴定和理赔等业务以及处理有关事宜;
 ⒋ 购置、租赁、交换与本公司业务有关的动产、不动产;
 ⒌ 受国家委托和经国家批准的其他业务;
 ⒍ 办理上述业务而进行的有关事宜。

第二章 资  本

 第四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为人民币五亿元。

第三章 组  织

 第五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七至二十三名董事组成,董事由国家主管部门指定。
  董事会推选七至九名董事为常务董事,并在常务董事中提名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六条 董事会职权如下:
 ⒈ 根据国家政策、方针,审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
 ⒉ 决定分、支公司及附设机构的设置、变更或裁撤;
 ⒊ 审定预算、决算和公司每年盈余分配方案及董事会认为重要的事项;
 ⒋ 听取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七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由国家主管部门指定。
  监事会推选常务监事三人,并在常务监事中提名首席监事一人,报请国务院任命。
 第八条 监事会职权如下:
 ⒈ 审查年度预算、决算;
 ⒉ 检查一切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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