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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0月14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4日)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15日 价费字[199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可本着不营利原则向认证申请人收取认证费。
  第三条 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
  第四条 申请费由申请单位在递交认证申请书时向认证委员会缴纳。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检查、检验机构的认可,免收申请费和评审费。
  第五条 企业检查费按产品复杂程度、型号规格和生产规模综合考虑,依据计算公式计收。
  企业收到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后,向检查机构交纳企业检查费。
  第六条 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第七条 批准费(含证书费)在批准认证后向认证委员会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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