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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调解组织的几个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关于调解组织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55)司普字964号 1954年4月30日)


陕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54)院政行字第四十五号报告及(54)院政行字第二一三号报告均收到。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问题: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二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调解等工作委员会……”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乡、镇人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我们理解调解委员会成了乡、镇人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并不因此就失掉了它的群众性。首先按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成员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人员参加,这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四条:“调解委员会委员……农村由乡人民代表大会推选……”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因此,调解委员会设在乡人民委员会之下以后,仍应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城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在居民委员会之下,其群众性更加明显。   
  二、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名额问题:一般应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至十一人组成。”如果一个乡的自然村过多而分散,可以由数个小村联合按片产生调解委员一人,以免人数过多不便指导。但工作确实需要者,自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增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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