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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原子能机构核材料国际运输实物保护规定

  1.第二类、第三类核材料,发送方、收受方和承运方之间应当事先就运输时间、路线、停靠地等事宜做出安排,有关事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警卫、护送人员必须定时检查核材料安全、封装等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2.第一类核材料,除了采取第二类、第三类核材料的保护措施外,警卫、护送人员应当昼夜守卫;
  3.运输500千克以上的天然铀,发货方应当预先向收货方发出通知,说明运输方式、预期抵达时间、收货证明书等。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核材料国际运输的警卫、护送人员应当进行业务培训,掌握各种紧急事件和事故的处置方法。人员培训由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采取实物保护措施或申报不实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致使核材料丢失、被盗窃、抢劫、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以下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更换、处理核材料的;
  2.盗窃、抢劫核材料的;
  3.以欺骗、敲诈等非法手段获取核材料的;
  4.使用核材料威胁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凡发生在我国境内或在我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的,适用我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凡被控犯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逃往国外的,依照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予以引渡回国,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遇有重大涉外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外交部或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国家原子能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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