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纪检监察工作的规定
(1994年8月4日 司发通[1994]060号)
第一条 为了使司法部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司法行政系统的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勤政建设,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在中纪委、监察部和司法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对司法部机关各部门、司局级以下工作人员、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归口管理单位及由部任命的这些单位的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议、命令及司法部决定、规章制度的情况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以下列方式履行职责: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党风、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和执法情况可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四)对司法行政系统的纪检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条 纪检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法律和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必须实行纪检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执行纪律与思想教育相结合,查处违法违纪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受理下列案件;
(一)群众检举、控告;
(二)领导批办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纪检监察机关发现的;
(五)纪检监察对象不服纪律处分申诉的。
第六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受理案件一般采取下列四种方式:
(一)主办。即由司法部纪检监察部门直接调查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可参与查处司法行政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案件;
(二)协办。由其它纪检监察部门承办的案件,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可以协助调查了解;
(三)转办。由下属部门查处的案件和检举、控告信件,可函转有关部门或省、区、市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