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催办。对领导批示,交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实行定期催办。承办机关一般在三个月至半年内上报查处结果。
第七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受理违法违纪案件后,应根据情况派人或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经有关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
第八条 初步核实后,应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作出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对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可建议有关单位作出恰当处理;
(三)对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九条 立案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核实材料。
对部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的立案,由纪检组、监察局领导批准;部机关司局级干部和由部任命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立案,由部党组或部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十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根据案情,组成二人以上的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驻司法部纪检监察局在案件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纪检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调查机关和有关人员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建议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的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辩解。
第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报有关领导批准,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