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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纪检监察工作的规定

  第二十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对群众的检举、控告,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并密切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原则。
  涉及司法行政系统内处级以下单位和干部一般性问题的检举、控告及有关申诉,除领导批示的外,以转办的方式处理;
  涉及到厅局级干部的违纪问题、处级干部重大问题的举报、控告及一般干部的恶性案件,可摘登《纪检监察情况》报部领导。
  不属于本单位业务范围受理的来信来访,转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案件管理。有关的案情、报表及数据方面的情况,一般每季度或半年分析一次,上报部领导和中纪委、监察部。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公道正派,不徇私情。严禁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包庇或者陷害他人;严禁滥用职权侵犯他人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严禁泄露案情。
  案件承办人与本案有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干警;对于控告检举严重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有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必须受到党纪政纪的追究。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批评或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经部领导批准,可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纪检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纪检监察部门决定的;
  (六)阻挠纪检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纪检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应加强同部政治部、机关党委的密切协作;加强对部机关、直属单位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工作的指导;对部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立、合署办公、撤销及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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