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
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5日 开行政法〔1994〕115号)
各厅、局: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政策法规局反映。
附: 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开行基建贷款)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行基建贷款主要用于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发放开行基建贷款要符合国家的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四条 发放开行基建贷款要坚持“先评估、后贷款、择优发放”的原则,确保贷款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单位)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使用范围是国家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政策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贷款项目)。主要包括:
1.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能源、交通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2.直接关系增加综合国力的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3.重大高新技术在经济领域应用的项目;
4.跨地区的重大政策性项目;
5.其他政策性项目。
第七条 使用开行基建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国家开发银行确认的初步设计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