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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失效]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有关城市和部门协助提供。
  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
  省域(或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
  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
  3.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
  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
  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
  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
  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
  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
  10.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深度,由组织编制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规划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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