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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9月29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部有关规定设置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是国家用于支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是社会保障事业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周转金采用有偿方式,周转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借用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拾遗补缺,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放高利贷;
  (三)以社会效益为主,同时讲究经济效益;
  (四)支持有条件的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合理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优先安排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五)专款专用,按期归还。
  第四条 周转金借用范围
  (一)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包括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含中医)、残联等部门及其附属事业单位,均可按规定借用周转金。
  借款主要用于设备购置、流动资金不足和改造项目。
  (二)城镇青年就业扶持生产资金,以周转金的形式发放。
  借款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第三产业项目和培训项目,具有地方特色和资源优势、技术优势的生产经营项目;落后地区和就业困难地区的生产经营项目。
  (三)借款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消费性开支,不得用于买卖股票、炒房地产等商业性活动。
  第五条 周转金借用条件
  (一)借款项目需具备可行性。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管理人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借款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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