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重大考古发现中出土的考古发掘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发现的考古发掘品;
4、经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考古发掘品;
5、国家文物局认为须经审批才能移交的考古发掘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须报考古发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对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报告进行研究后,应及时通知有关文物收藏单位提出申请。
国家文物局可直接指定国家博物馆收藏将被移交的考古发掘品。
第十条 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六十日内,应根据考古发掘品移交报告提出收藏申请,上报国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博物馆外,其它提出收藏考古发掘品申请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考古发掘品的移交首先要考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级别博物馆和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同时应照顾到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县、市级博物馆。
考古发掘品移交应按文物出土单位进行,不得将同一出土单位的文物分别收藏。
第十三条 发掘单位留作考古学研究、教学标本的考古发掘品,应按博物馆藏品收藏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品移交时,发掘单位应向收藏单位提供文物登帐、编目和建档所必需的原始记录资料副本。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品移交后,收藏单位应保证原发掘单位的研究、教学之用。
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在展览时应注明原发掘单位。
第十六条 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赴境外展览时,在代表团和随展人员的组成上应根据展览需要充分考虑原发掘单位人员,外方提供的展览费用应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原发掘单位。移交后的考古发掘品在权益上发生争议时,由原审批部门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