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志红再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申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是人民法院复查之后主动决定再审,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此种情形应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虽然杨志红此次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自收到裁决书之日已超过6个月,但因[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已被[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杨志红据此再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视为其第一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未超过6个月的时效。当然,该院2007年3月6日作出的 [2006]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裁定亦存在不足,该再审裁定在撤销[2005]穗中法仲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的同时应指定对原申请重新进行审查,而无须由当事人再次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因原仲裁确属程序不当,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拟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 [2003]穗仲案字第2671号仲裁裁决。
三、我院的倾向性意见
1.杨志红为香港居民,金银首饰公司对其提起承包合同仲裁应参照涉外程序进行
根据《
仲裁法》第
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是:(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上述第(2)、(3)项情形,具体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