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保险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中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保障我国出口单位的利益和出口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适用于承保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买方信贷的出口项目,其合同金额一般不低于1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中国制造的部份不少于70%(船舶不少于50%),定金及现汇即期支付部分不少于合同金额的15(船舶不少于20%)。
第三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在我国获准提供出口买方信贷的银行及我国的出口单位。投保人为我国出口单位。
第四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对由于下列在中国境外的原因造成贷款本金或利息不能按时收回负赔偿责任:
1.进口借款方倒闭、破产、被接管或清盘;
2.进口借款方逾期(含展期后逾期)三个月未偿还应付款项;
3.进口借款方所在国或任何与偿还债务、或履行贷款协议有关的第三国颁布法令、法规、规定或采取其他手段、措施造成进口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
4.进口国发生战争、革命、暴动或经特别认定的特大自然灾害等,造成进口借款方不能履行贷款协议;
5.对加保出运前风险的,买方在货物出运前违约终止合同给出口单位造成损失的,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1.贷款银行未履行贷款协议时发生的损失;
2.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3.贷款银行未按下述第十四条及时通知和索赔的损失。
第六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贷款协议中规定的全部应收本金和利息,或由保险、被保险双方特别约定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承保的条件是:
1.出口项目为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并符合我国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