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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6日 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年10月17日来电请示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兹联合批复如下:

  (一)由死缓减为徒刑的判决书,应由组成合议庭作出减刑判决的审判员三人署名。

  (二)由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原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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