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八)主管机关或登记机关认为不能使用的其他特殊性词语。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应在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舶承租人在申请光船租赁登记)时,首先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核定船名的书面申请。申请核定船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格式附后)。
2.新造船舶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新购船舶应提交船舶买卖合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船舶应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就已登记的船舶申请新的船名变更原船名的,应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人同意的文书。船舶设有抵押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登记证书及抵押权人同意的文书。
3.含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或主要城市名称作为船名的,应出具当地政府同意的文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者证件。
第九条 船名经核准使用后,无特殊理由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在新船名核准后,由船舶登记机关在发行覆盖范围与该船航行范围相适应的报纸上提前一个月公告3次,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对变更船名有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船名经核准同意使用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其他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使用该船名。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船名变更后,原船舶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再使用该船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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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现申请使用船舶名称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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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船名(汉字)
| 汉语拼音
| 是否系列船名
| 曾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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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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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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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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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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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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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名称(盖章):
船舶种类: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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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意见
| 登记机关名称(盖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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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机关意见
| 核准机关名称(盖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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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该船名批准有效期为三个月,如三个月内未办理登记手续,其他船舶可以申请使用该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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