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新体制下完善外债(汇)贷款管理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 汇传〔1994〕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西安、珠海、汕头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在京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简称
《结售汇规定》)及《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简称
《帐户办法》),现将外债、外汇(转)贷款外汇帐户、售汇及还本付息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售汇凭证及兑付
根据《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
十五条第一、二款,自1994年4月1日起,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凭外汇局签发的“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详见附件一标准格式及印鉴)到售汇银行办理买汇及支付。售汇银行查验核准件第二、第三联格式、编号及印鉴真实无误后,办理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凭以上核准件至外汇调剂市场买汇。
二、关于开立贷款现汇帐户及还本付息现汇帐户及收支管理
1.1994年4月1日以后签字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协议,债务人可凭《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贷款专用帐户。开户行根据
《帐户办法》第
九条第二款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上注明开户行、帐号、加盖开户印章。开户行应根据帐户收支范围、监督帐户收支。按月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开户及帐户余额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