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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联网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省级工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指导下,负责将辖区内区域网络与工商行政管理网主干网联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网络线路24小时正常运行。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网直接与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其他网络联接。

第三章 数据采集和传输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数据规范(试用)》及《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指标目录》的要求和范围采集数据。
  采集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 数据采集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确保同一数据的唯一性。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及时采集业务工作中生成的企业信用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数据质量检查制度和纠错机制,对错误或者遗漏的数据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录。
  第十四条 对于采集的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即时传输到区域性企业信用数据库,由省级工商局或者副省级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时限和技术要求,汇总后传输到全国企业信用数据库。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信用等级,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的分类标准进行交换。

第四章 数据应用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市场主体准入、退出及市场经营行为监管中,应当充分使用全国企业信用共享数据,保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统一有效。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信用数据(企业信用等级除外),加强统计分析、部门之间交换及向社会公开,为政府、社会和企业服务。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数据中属于依法应当限制的有关信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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